毒品一直是当今社会的一个毒瘤,我国政府也一直严厉打击毒品犯罪,贩卖毒品罪也是我国的重罪之一;那么,现在有一个问题,贩卖毒品罪上诉状如何写?其范本是如何的?对于以上问题,ob欧宝体育富网入口贩卖毒品罪刑事欧宝全站官网登录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贩卖毒品罪上诉状范本:
上诉人:XXX,男,汉族,1974年11月XX日出生,XX省XX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XX看守所。
案由:上诉人XXX不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理由:
一、事实方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不能排除车上毒品系他人放置的可能性,本案证据不能得出XXX携带和贩卖毒品的结论。
第一,毒品系车上搜出,并不是XXX贴身携带,存在他人放置在车上的可能性。
第二,毒品放置隐秘,冰毒在一般人不可能发现的保险丝盒内,麻果则被玩具熊包装隐匿,XXX不知情的可能性存在。
第三,尽管有证言证明XXX已长期实际使用本车,但首先,XX所说清理过车上物品,一则作为交车一方的说法不能排除个人推卸责任的可能;二则清理物品,也存在将挂件留在车上的可能;三则冰毒藏在保险盒内,通常难以想到;四则车辆不是XXX一人乘坐,他人也频繁上下,也有留下毒品的可能性。对于XX所言XXX已实际使用车辆两个月以上的证词,不能排除XXX使用车辆期间有他人借用该车、进入该车并放置毒品的可能性。刑事定责讲求证据确实充分,不同于可以适用推定的一般民事定责,总之,车上放置的物品不能简单等同于车辆使用人个人的物品。
第四,侦察结论并没有XXX接触到搜出的两种毒品的直接证据,如在毒品包装上是否留有XXX的指纹,没有查清。
由此,存在车上毒品系他人放置的可能性,侦察结论也没有排除上述疑点,XXX所使用的车上搜出毒品,并不能实际等同于XXX个人携带甚至贩卖毒品。
2、XX和X之间的联络并没有直接指向XXX,不能由此印证XXX携带并贩卖毒品。
第一,纵观XX、X的口供和通话内容、短信内容,从未明确X要从XXX处购买毒品再贩卖给XX,即使涉及供应毒品的内容,也没有明确来源于XXX;
第二,XX和X之间有多次买卖毒品的交易,本案涉及的通话内容、短信内容,只是他们之间频繁交易毒品中的普通一次,没有特殊性,并不能由此得出毒品来源必然指向XXX,即不能排除可能来自其它途径的可能性。因此他们之间的通话内容和口供不能印证XXX此次必然携带和贩卖毒品。
第三,指向性不明确的通信内容,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成为证据链上的一环,不能将毒品来源必然指向XXX,也不能得出XXX必然携带和贩卖毒品的结论。
3、X和XXX之间的通信内容,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明确表示。
第一,X的所有口供,都否认他要求XXX携带毒品来贩卖,最多只是X个人的内心判断:XXX会带来毒品,因为XXX自己吸毒,因为XXX以前带来过。凭这样猜测性的推断(况且证人证言不能推断),不能得出XXX必然会带毒品过来。即使带毒品过来,通信内容也未明确是贩卖。
第二,X口供不稳定,前后矛盾多多,有很多内容相互冲突,应该采信哪段证据,为什么应该这样采信?都没有明确的解释和判断,意味着依照口供得出的结论也是矛盾的,冲突的,不稳定的。
第三,X和XXX之间的短信内容,语焉不详,意义模糊,最多只能作为一个辅助证据,如果没有其它事实印证,是很难得出清晰的意思内容的。关键是,短信中没有有关交易毒品的明确内容,如果没有XXX贩毒这样先入为主的判断,不能得出短信内容是有关毒品交易的信息交换的。因为本案判断X和XXX的交易,没有口供支持,主要依靠内容模糊的短信得出结论,证据单薄,疑点重重,不能仅由此得出XXX贩卖毒品的结论。
4、贩卖毒品须有明确的表示和具体的买卖行为,本案没有查获毒资,也没有交易的情节和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的买卖行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必然发生,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
XX与X,X与XXX之间的联络内容,内容不明确,退一步讲,即使按商议毒品的内容理解,通信内容也是有关携带的,没有谈及价格,没有交易安排,实际上也没有交易行为。考虑到XX、X本身是吸毒者的身份,以上联络内容认定为代买,更符合查明的事实。
如果最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有部分毒品系上诉人所有,依照《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的精神: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本按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更为合理。
证据运用方面,原审判决所认为构成的证据链中,各个证据不是对同一事实的多重印证,而是对不同事实的单一证明,且这些证据有不同程度的瑕疵。由于连接各个事实的证据极为缺乏,原审法院用推定完成各个证据的连接,如公安机关在XXX使用的车辆上搜查出毒品,就推定该毒品为XXX所有;由该毒品为XXX所有推定该毒品系XXX用来贩卖,并进一步推定出XXX将其所有的全部毒品均用来贩卖;由XXX案发前与X等人联络,推定将毒品贩卖给X等等,有很多主观臆断在其中。
民事审判中,在有关事实无法举证或难于举证,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基础事实),从案件审理的正当性、必要性出发,导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可能事实(推定事实)。但刑事审判不同于民事审判,不能轻易运用推定,更不能主观臆断。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XXX贩卖毒品具有高度盖然性,但绝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还存在其他的可能,如:毒品不是XXX的;XXX不知车上有毒品,毒品系他人在XXX不知情的情况下放置的;车上搜查出的毒品全部或部分系XXX本人吸食的;XXX为吸食毒品的朋友托购、代购毒品。
总之,本案的证据是不充分的,所谓的证据链是不完整的,存在较多疑点,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以此作为定罪和量刑的依据,即使认定,也应该按照疑罪从轻的原则,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二、适用法律方面,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5月21日,(20XX)X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170.05克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经明确: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吸毒者,没有交易毒品的情节,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行为,只是在所开车辆上搜出毒品,而且毒品的所有人也存有疑问。X的口供一直不承认向上诉人购买和要求携带毒品,只承认由于上诉人吸毒,判断上诉人一定会携带毒品。换言之,证据指向,皆是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而不是贩卖毒品的证据,即使认定毒品系上诉人所有,本案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三、就量刑而言,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5月21日,(20XX)X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1、如前所述,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该按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
2、本案同案犯X,是查明的所谓贩卖毒品的起意人和主要联络人,很明显是主犯。而上诉人没有贩卖交易毒品的具体行为,其贩卖意图没有证据证实,而且应考虑上诉人的吸毒者身份,不应将搜查出的全部毒品数量直接等同于贩卖的数量。相形之下,一方面说明原审对X贩卖毒品的还存有疑问,另一方面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罪名错误,量刑过重,依法对上诉人应从轻判处。为此,特提起上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此 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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